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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明淑与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淑,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211号原告(被告)覃明淑。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陶雄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明淑与被告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明淑劳动争议一案中,覃明淑与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覃明淑与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以避免讼累为由,自愿撤回对对方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被告)覃明淑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原告)柳州市天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覃明淑负担。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