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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种植草莓,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被告��韩某伙同孟移民、赵青华(均已判刑),6次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雪花啤酒厂工地(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厂工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将军花园工地(以下简称将军花园工地),采用翻墙等手段,盗窃铁扣件,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54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孟移民、赵青华,在王某负责的将军花园工地,窃得铁扣件200只左右,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孟移民、赵青华,在曹某负责的雪花啤酒厂工地,窃得铁扣件290只左右,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3、2012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孟移民、赵青华,在曹某负责的雪花啤酒厂工地,窃得铁扣件320只左右,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孟移民、赵青华,在王某负责的将军���园工地,窃得铁扣件470只左右,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5、2012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孟移民、赵青华,在曹某负责的雪花啤酒厂工地,窃得铁扣件500只左右,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6、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孟移民、赵青华,在王某负责的将军花园工地盗窃十字铁扣件600只、直铁扣件1只。经鉴定,该批铁扣件价值人民币2541.6元。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赵青华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60元;从孟移民处扣押十字铁扣件600只、直铁扣件1只,所扣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庭前被告人韩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40元,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王某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以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且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所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唐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