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苏宝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杰。委托代理人:赵春仁。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凤。委托代理人:宋宇。被告:苏宝库。委托代理人:张晓国。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恒远公司)、苏宝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仁,被告葫芦岛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告苏宝库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葫芦岛恒运公司向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借款,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到期后,葫芦岛恒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葫芦岛恒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273,333.00元,本息合计6,273,333.00元,苏宝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葫芦岛恒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苏宝库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与葫芦岛恒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9‰。同日,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与苏宝库签订保证合同,由苏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请求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的依据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葫芦岛恒运公司向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率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葫芦岛恒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苏宝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葫芦岛宏运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73,333.00元。二、苏宝库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3.00元,由葫芦岛恒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苏宝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