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树吏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榆林镇榆林村四道岭过岭道沟、金麻子沟及小朱仙沟其购买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79.4亩。2014年12月15日,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某某、谢某某、臧某某、兰某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国网吉林集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证明,集安市榆林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及通知书,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转让合同书,参后还林调查设计书,到案经过及集安市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致使林地上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