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立垒与韩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垒,韩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杨立垒,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希祥。被告韩寿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垒与被告韩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垒委托代理人高希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与我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委托我承运活牛14头,运费1400元,从沂源运回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2012年11月7日我派雇佣的司机杨见运载这些活牛,当天下午14时14分,杨见驾驶鲁M×××××货车与张荣兴驾驶的鲁16-518**货车在大济路与南外环的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上货物损失。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荣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见、杨奎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我运输的14头活牛中的5头死亡,经济损失66386元。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在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3)滨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赔偿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67827元。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张荣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寿利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口头辩称,在(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00元及三者险已经在另案赔付;在查清原告是本案合法权利人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剩余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应提交合法合理证据,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他意见在质证后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4时14分,在阳信县大济路与南外环路口,张荣兴驾驶鲁16-518**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过路口时,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杨见驾驶的鲁M×××××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上货物损失。2012年11月21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2]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见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荣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3)滨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认定: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委托杨立垒运输的14头牛中的5头死亡,死亡的5头牛,事故发生后死牛以每头800元的价格处理。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损失如下(取整):562950元÷40头×5头-800元×5头=66368元。判决杨立垒赔偿阳信赛龙清真肉类有限公司66368元,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杨立垒负担。(2013)滨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韩寿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滨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垒承运牛的车辆与被告韩寿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上货物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立垒雇佣的驾驶人杨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寿利的车辆驾驶人张荣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寿利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杨立垒损失为:5头牛6636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寿利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立垒承运的5头牛损失66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立垒支付赔偿金66368元;二、驳回原告杨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杨立垒承担30元,由被告韩寿利承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