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1992年9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中医院停车场,因停放摩托车问题与保安员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潘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朱某胸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被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左侧胸腔积血并左肺萎陷约5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潘某逃离现场。二、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下市直街75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毒品。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潘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中医院停车场,因停放摩托车问题与保安员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潘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被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左侧胸腔积血并左肺萎陷约5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缴获的摩托车(已拍照存档),证实涉案摩托车的情况。3、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业与证人黄某甲的通话情况。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9时许,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潘某与其、雷某、孙某发生争执,后潘某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5、证人雷某、孙某、李某的证言及雷某、孙某、辨认被告人潘某照片的笔录,证实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潘某与雷某、朱某、孙某发生争执,后潘某持刀将朱某捅伤并逃跑的事实。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因病到芳村中医院住院治疗,朋友“叶仔”(电话:137××××4864)基本上每天都到医院探望其。7、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系被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左侧胸腔积血并左肺萎陷约5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公安机关提供的指纹查对信息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指纹查中案件情况:2014年9月14日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中医院院门口故意伤害案中现场蓝色摩托车右侧后视镜上3的现场指纹。9、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下市直街75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缴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吸毒工具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材料,证实了扣押的物品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证人黄某乙因吸毒等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和被告人潘某在潘某位于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下市直街75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证人黄某乙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潘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和黄某乙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下市直街75号的家中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公共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雷某、孙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9时许,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潘某与朱某、雷某、孙某发生争执,后潘某持刀将朱某捅伤的事实;有指纹查对信息通知书,证实了2014年9月14日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中医院院门口故意伤害案中现场蓝色摩托车右侧后视镜上3的现场指纹为被告人潘某的指纹;有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了案发的情况,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当天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共同证实了2014年9月29日黄某乙和潘某在潘某位于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下市直街75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潘某上述方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自制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超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