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致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0年10月3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杨某。长女现随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次子杨某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12年5月后夫妻间矛盾更大,被告总嫌弃原告,与原告经常争吵打架。双方从2012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可至此以来原、被告仍未和好,还是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即办酒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甲,于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现杨某甲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杨某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起双方各在一处务工联系较少。原告于2014年5月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时,未能正确面对,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未能建立起��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婚生子杨某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判决杨某甲随原告冉某某生活为宜,杨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生于2006年12月15日)由原告冉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生于2011年10月29日)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