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20号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2881号。法定代表人林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芸,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靳宗浩。第三人潮安县海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古巷镇古三埔上。法定代表人林填发,总经理。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尔曼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8517号关于第3885206号“海尔曼斯haiermans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潮安县海森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海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尔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芸、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海森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海尔曼斯公司因第3885206号“海尔曼斯haiermans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17774号裁定(简称第17774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原告的第1513571号“海尔曼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羊毛衫”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行业跨度较大,无明显关联,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海尔曼斯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海尔曼斯公司诉称:原告的第1513571号“海尔曼斯”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海森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885206号“海尔曼斯haiermansi”商标,由海森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1513571号“海尔曼斯”商标,由海尔曼斯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止。在法定异议期内,海尔曼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17774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海尔曼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在先注册的“海尔曼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海尔曼斯”系我公司独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海尔曼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证明、销售证明、广告投入证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判决。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行政诉讼中,海尔曼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告专项审计报告、报纸宣传广告、2003-2005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证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驰名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抽水马桶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缺乏关联性,即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会误导公众。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8517号关于第3885206号“海尔曼斯herermans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