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宁存与被告南京佳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张宁存,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勇强,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佳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创业创新城70栋304室。法定代表人:杨开建,佳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李小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存与被告佳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宁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强,被告佳皇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培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存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职位为技术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保险。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下午6点,有时周末也要加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且答应给予原告公司股份的承诺也未兑现。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后一直任劳任怨,兢兢业业,且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5600元,于9月2日前付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才支付11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从2014年2月算至2014年8月按月工资12000元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400元。被告佳皇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由雨花台区劳动仲裁委审理并对事实做出认定,原告因为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原告利用劳动仲裁程序的规定发现可能会存在不利后果,就将案件起诉至贵院,实属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2014年7月14日入职,并非原告自称1月13日。原告入职后到2014年8月27日自己主动离职。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其最后辞职也称是因为私人原因,并不存在其诉请当中所称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还有社保问题。3、事实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开健与原告是在技术交流的时候相识,经常交流一些软件构台技术心得。出于对原告专业技术能力的充分信任,被告邀请原告2014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骨干。由于软件开发工作具有特殊性,可能会存在较多的加班,双方协商暂定每日的工资是400元,依据实际上班的天数发放。在此过程中,被告之后多次找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予理睬之后主动辞职,并与公司结算工资。自2014年7月14日当天起算至8月27日,总共是44天,考虑到实际有一些工作的天数就按400*39计算的工资为15600元,这个金额原告也是认可的,之后被告打了欠条给原告。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还差3600元没有付。3600元的数字原告的代理人在劳仲委的时候也予以确认。4、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公司违反相关法律,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而是原告伙同被告公司的一位投资人,打算开发同类产品出售,碍于法定代表人杨开健拥有产品的发明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证书,他们企图利用恶意诉讼给予施压,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宁存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7日原告离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张宁存工资15600(壹万伍仟陆佰元整)于9月2日前付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2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从2014年2月算至2014年8月按月工资12000元计算);2、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工资36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仲裁委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开健及杨开健配偶之间的手机短信、欠条、原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拖欠工资15600元,已支付112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并提供手机短信为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上显示的号码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健所有。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工资为400元每天。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工资表,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留工资表原件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12000元/月×6.5)。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签合同,不交社保,拖欠其工资故主动离职。原告的诉求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七个月有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一个月标准,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佳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宁存工资44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94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佳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