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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庚保、梁荣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庚保,梁荣花,梁学来,梁晓留,孔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737号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庚保。被告梁荣花。被告梁学来,系溧阳市别桥红海大酒店业主。被告梁晓留。被告孔东明,系溧阳市明力针织厂业主。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庚保、梁荣花、梁学来、梁晓留、孔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梁晓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庚保、梁荣花、梁学来、孔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庚保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向被告张庚保出借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梁荣花系张庚保之妻,其承诺以家庭财产为此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溧阳市别桥红海大酒店(以下简称红海大酒店)、被告梁晓留、溧阳市明力针织厂(以下简称明力针织厂)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张庚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庚保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庚保2012年10月10日到期的200万元贷款逾期,并欠付贷款期限内利息24320元,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应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罚息。现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庚保、梁荣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24320元并支付贷款20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梁学来、梁晓留、孔东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晓留辩称,我给张庚保担保的金额应为两万,时间也不对,我是三月份签的字,张庚保和原告公司的两人把车子开到学校门口,我出来之后,他说给他担保两万元,我就签字了。后来在红海大酒店,我才得知我给他担保了两百万。梁学来与张庚保关系不和,孔东明不认识张庚保,二人没有给张庚保担保。至于签字的日期,后来变成了四月几号,这个可以去鉴定。我有为他担保的意思,但是只有为他担保两万的意思。被告张庚保、梁荣花、梁学来、孔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庚保与被告梁荣花系夫妻。2012年4月10日,张庚保与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由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向张庚保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红海大酒店、被告梁晓留、明力针织厂与华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红海大酒店、梁晓留、明力针织厂为张庚保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庚保向原告出具贷款业务申请表,并承诺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被告梁荣花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4月11日,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张庚保20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张庚保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庚保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24320元(2000000×19.2‰×19÷30,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后经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红海大酒店以及明力针织厂均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分别为被告梁学来、孔东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户口底册、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庚保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红海大酒店、梁晓留、明力针织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向张庚保提供借款后,张庚保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张庚保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荣花与张庚保系夫妻关系,梁荣花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华盛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张庚保、梁荣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3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但该利率水平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华盛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红海大酒店、梁晓留、明力针织厂对张庚保依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华盛小额贷款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张庚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红海大酒店、梁晓留、明力针织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庚保、梁荣花、梁学来、孔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庚保、梁荣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32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学来、梁晓留、孔东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71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福根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