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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义全与赵丽霞、徐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全,赵丽霞,徐晟轩,渠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张义全。委托代理人:王树波。被告:赵丽霞。系徐振林之妻。被告:徐晟轩。系徐振林之子。法定代理人:赵丽霞,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谢村生活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渠婉婷,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谢村生活区4号楼4单元401室。系赵丽霞之女。法定代理人:赵丽霞,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谢村生活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义全与被告徐振林、赵丽霞、徐晟轩、渠婉婷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全委托代理人王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霞、徐晟轩、渠婉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全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丽霞的丈夫,被告徐晟轩、渠婉婷的父亲徐振林向原告张义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徐振林突发疾病去世。借款人生前留有财产,上述借款产生是在赵丽霞与徐振林夫妻存续期间,且三被告系徐振林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偿还徐振林所借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赵丽霞、徐晟轩、渠婉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到庭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徐振林所借款项2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调查焦点,原告张义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波陈述并举证如下:被告赵丽霞的丈夫,被告徐晟轩、渠婉婷的父亲徐振林分两次向原告张义全借款200000元整。第一次是2014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当日张义全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建行营业厅转给徐振林49900元整,另100元徐振林要的现金,说是用以交电话费,收到款后徐振林写了一个50000元的借条,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8日,借款150000元整,当日张义全委托弟媳安某在海南五指山建行营业厅转给徐振林150000元整,收到款后徐振林收回了原来的50000元借条,另写了一个200000元的借条,并将他所办公司的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交给张义全作为抵押。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徐振林突发疾病去世。借款人生前留有财产,上述借款产生是在赵丽霞与徐振林夫妻存续期间,且三被告是徐振林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偿还徐振林所借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原告张义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8日徐振林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徐振林向原告张义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出:1、安某名下卡号:62×××36银行卡向徐振林名下卡号62×××91银行卡汇款150000元的汇款记录;2、张义全名下卡号为43×××47银行卡向徐振林名下卡号62×××91银行卡汇款49900元的汇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张义全向徐振林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借款时徐振林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四,证人安某证言,用以证明徐振林向原告张义全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受大姐张义全的委托,2014年10月18日,我在海南五指山建设银行营业厅向徐振林卡号为62×××91的账户上转款150000元。原告方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证明徐振林向张义全借款的事实经过。2014年国庆节之后,张义全请我跟高建平去广州她的房子住几天,在广州期间,徐振林找到张义全想再借150000元,他到张义全家之后,张义全让她弟妹安某在海南五指山给徐振林转款150000元。具体手续怎么承担的我不清楚,在这之前,徐振林还欠张义全50000元,这样两笔款项徐振林向张义全打了一张200000元欠条,并将原来的50000元欠条撤回,并保证一定按期还款。因为我懂法律,我也在场,故要求让我当证明人,我便在借条上签字。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调取了赵丽霞、徐晟轩、渠婉婷的户籍证明,证明显示赵丽霞与徐振林为夫妻关系,徐晟轩为赵丽霞与徐振林之子,渠婉婷为赵丽霞之女。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出具的对账单,该证据加盖有建设银行业务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赵某的证言,因赵某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安某的证言,安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证据二及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一,因其与证据二及证人赵某、安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因其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登记证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振林分两次向原告张义全借款200000元整。第一次是2014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当日张义全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建行营业厅转给徐振林49900元整,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8日,借款150000元整,当日张义全委托弟媳安某在海南五指山建行营业厅转给徐振林150000元整,收到款后徐振林写书写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3日徐振林病故。赵丽霞为徐振林之妻,徐晟轩为赵丽霞与徐振林之子,渠婉婷为赵丽霞之女。另徐振林于2014年11月23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振林书写的借条有徐振林签字及摁印,并有打款记录和证人证言相佐证,故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但原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转款证明显示向徐振林转款49900元,另主张100元为借款人徐振林用于交电话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100元不予采信。该债务系被告赵丽霞与徐振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徐振林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赵丽霞偿还。另徐晟轩、渠婉婷作为徐振林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丽霞、徐晟轩、渠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全借款199900元。二、被告徐晟轩、渠婉婷在所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赵丽霞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