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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张坚等与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张坚,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木荣。原告张坚,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系四会市新百汇印刷器材营业部的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0099。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国华、何文基,系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唐克勤。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张坚诉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张坚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张坚诉称: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一直在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印刷标签、在原告张坚经营的四会市新百汇印刷器材营业部购买印刷油墨和印刷辅助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28000元、尚欠原告张坚24642.60元。2014年10月4日,三方协商一致,被告签下《协议书》,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逾期以其厂内的1.3米型切纸机抵偿俩原告的款项。时至今日,经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只向俩原告各支付了5000元,其余款项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张坚支付货款1964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俩原告及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14年10月4日的《协议书》。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购买透明不干胶、蓝色不干胶和可移条码等印刷材料,以及向原告张坚经营的四会市新百汇印刷器材营业部购买油墨、显影剂等印刷材料。2014年10月4日,三方经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克勤立下一份《协议书》给俩原告,确认欠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欠原告张坚经营的四会市新百汇印刷器材营业部货款24642.60元,俩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货款,否则由俩原告拉走1.3米型切纸机顶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给俩原告,俩原告也没有拉走被告的切纸机抵债。经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4年10月底向俩原告各还款5000元,拖欠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拖欠原告张坚货款19642.60元一直没有支付,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俩原告购买印刷材料,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立下《协议书》,确认欠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欠原告张坚货款24642.60元,但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欠款项给俩原告,至今拖欠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拖欠原告张坚货款19642.6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俩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货款23000元给原告四会市粤艺彩印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货款19642.60元给原告张坚,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四会市光大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铭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绯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