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纯友与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李纯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志福,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纯友,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衍栋,男,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纯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923、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志福、被上诉人李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衍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纯友自2013年2月23日起在锦城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2013年9月28日,李纯友在工作时不慎被行车刮倒并挤伤身体多处,受伤后即被送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L1-L4左横突骨折,2.右肺上叶结节灶,3.胸部、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3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川人社工决字(201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纯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淄劳鉴字(2014)第16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纯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另查明,锦城公司已为李纯友缴纳工伤保险费。李纯友受伤后,锦城公司已支付李纯友12436.00元。锦城公司应当承担的李纯友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76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李纯友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李纯友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李纯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47.00元。按每月2947.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的标准计算12个月,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5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纯友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锦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锦城公司收到李纯友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李纯友原系锦城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李纯友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锦城公司已经为李纯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锦城公司应支付李纯友停工留薪期工资176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00元。关于李纯友要求锦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0.40元的诉讼请求,锦城公司对应当支付李纯友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李纯友月平均工资2947.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认定锦城公司应支付李纯友经济补偿金29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纯友停工留薪期工资17682.00元;二、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纯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00元;三、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纯友经济补偿金2947.00元;以上三项合计67189.00元,扣除已付12436.00元,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李纯友547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锦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李纯友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6个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纯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腰部椎骨骨折S32.0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结合被上诉人李纯友L1-L4左横突骨折的伤情,原审判决认定其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