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樊永与李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李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樊永。被告李占。原告樊永与被告李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永诉称,我与李占相识,2014年4月李占买牛钱不够,让我给他借10000元,因为我也没钱,跟别人借了钱,我又借给李占。2014年4月10日李占给我写了借条,借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分五厘。后来我多次跟李占要钱,李占就是不给,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占辩称,2012年4月10日我向原告拿了10000元,合伙做买卖,原告将牛卖了但没要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李占向樊永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樊永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沽源县九连城镇冰河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沽源县公安局九连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合伙贩牛,原告赊给案外人一头牛,该卖牛款已抵顶了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占归还樊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淑瑜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