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成朋,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成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分手。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怀孕,原告于2013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原告一直抚养女儿至今。原告没有固定居所,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责任。被告是五粮液集团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且被告父母都是五粮液职工,家中多套住房。为了龚某乙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请女儿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分手后已另外结婚生子,如果抚养龚某乙可能会造成离婚,且被告及被告父母均要上班,没有人照顾龚某乙生活,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出2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龚某甲怀孕后不久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12年5、6月份,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3月2日原告龚某甲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龚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刘某某自龚某乙出生后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甲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2014年7月,后双方因抚养费数额发生争议,被告停止了抚养费的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至今租住在曾传凯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现代城巴黎春天小区6号楼301号房屋内生活,无固定收入。被告刘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祥和花园1幢6-7号房屋内生活。被告刘某某称在五粮液集团公司上班,被告每月收入约3000元。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和抚养费问题产生争议,致原告起诉要求女儿龚某乙由被告抚养。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能力照顾女儿龚某乙。原告表示如果女儿龚某乙随被告生活,自愿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2200元,同时要求被告补付2014年7月后欠付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如果女儿龚某乙随原告生活,自愿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龚某甲书面向本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在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前提下,继续抚养女儿龚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2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原告抚养龚某乙至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2014年7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随父母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意女儿龚某乙随其生活的行为是推卸抚养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为了有利于龚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到被抚养人龚某乙年龄尚未满两周岁及被告已结婚生子的情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女儿抚养费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龚某乙继续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到龚某甲18周岁止。因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7月后就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其拖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000元/月,共计12000元,应当向原告龚某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龚某甲女儿抚养费2000元到龚某乙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龚某甲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女儿抚养费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