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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周穆如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穆如,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穆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蔡惠忠,职务主任。上诉人周穆如因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1月1日,周穆如作为南通市崇川观音山广电大酒店(以下简称广电大酒店)的代表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老干部活动室(以下简称老干部活动室)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广电大酒店租赁老干部活动室的房屋及场地并垫资进行修建和改造,租赁期自2004年至2021年,双方还对租金及垫资款的结算等进行了协商。2004年3月22日,原南通市崇川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针对原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对观音山镇老干部活动室进行维修的申请,作出崇川计经复(2004)5号《关于同意对观音山镇老干部活动室进行维修的批复》,同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人民政府对原老干部活动室进行维修,资金自筹。2012年5月3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国土请(2012)22号《关于南通市区(崇川、港闸)2012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及实施方案的请示》。同年5月1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同意该请示。9月30日,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和南通市天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城公司)向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南通市发改委)提交通地储请(2012)76号《关于请求批准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请示》。10月10日,南通市发改委作出通发改投资字(2012)346号《市发改委关于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346号批复)。2014年4月11日,周穆如通过向南通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上述批复。周穆如对该批复不服,于同年6月5日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月28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2014)苏发改行复第12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周穆如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穆如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对于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根据国办发(2007)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新开工项目管理是国家对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是防止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投资建设秩序混乱,加强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对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因此,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并不直接对土地储备用地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周穆如主张其在案涉范围内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广电大酒店与南通市观音山镇老干部活动室签订租赁协议,因该租赁关系涉及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法院不予涉及。就周穆如而言,即使依法在涉案土地上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也是基于与出租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与所涉土地储备产生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周穆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穆如的起诉。周穆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被诉行政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错误。被诉批复是项目单位报批并取得规划、用地以及环评等手续的前置性行政行为,原审割裂被诉批复与上诉人房屋面临被拆迁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南通市发改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穆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穆如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346号批复,是南通市发改委应土地储备中心和天城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储备中心和天城公司取得该批复后,还须办理城乡规划、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被诉346号批复并不直接影响该项目地块内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等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周穆如与被诉346号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穆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