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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铨光与中山市亿森制衣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铨光,中山市亿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潘铨光,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亿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花红林。原告潘铨光诉被告中山市亿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铨光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为被告亿森公司运货,约定月结,但被告多次拖欠,运输费从2009年至2012年总运输费共2万多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推诿拒付,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1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亿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铨光长期为被告亿森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经对账,被告亿森公司的财务人员卢丽娴确认至2012年5月份尚欠原告运输费23425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13125元,尚欠原告运输费1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仓单、对账单和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铨光与被告亿森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0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员工倪光红签名确认的出仓单及被告财务人员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10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亿森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铨光支付运输费10300元;二、驳回原告潘铨光超出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潘铨光负担26元,被告中山市亿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