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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四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江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四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男,44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李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霍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江任第四师六十二团四连连长及六十二团四连整体拆迁安置办公室核查核算组成员期间,明知该连职工田XX违反规定在自家院子里抢栽抢种枣树、抢搭抢建彩钢棚,还在田XX家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调查表和搬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使田XX多得到了征地补偿款。2013年10月,田XX为感谢被告人李江,送给其150000元,李江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李江在纪委调查时,向纪委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江已将赃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江的供述、户籍证明、搬迁补偿协议书、关于李江主动交代违纪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江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被告人李江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江在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又退回全部赃款,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江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赃款1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归案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李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李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充分考虑李江自首、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上已充分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 判 员 祝   仁   云助理审判员 董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梦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