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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法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向龙。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向龙、被告周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周静,现在洪泽县东双沟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在洪泽县东双沟镇电子厂打工期间,被告通过原告结识了其工友张艳,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张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表面上允诺与张艳断绝关系,但2012年农历八月,被告与张艳生下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与张艳同居生活,育有两子,属实。女儿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另原告从我处拿了30000元,应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周静,现在洪泽县新区中学读初中一年级,且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处)及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南甸村的70棵树木。被告周某乙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静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泽县东双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存款回单及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婚姻中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的过错及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称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南甸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周某乙不予认可,对此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所生一女周静现一直随被告周某乙生活,被告周某乙要求抚养周静并由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周静由被告周某乙抚养,综合原告的收入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每月300元为宜。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树木依法应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周静随被告周某乙生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乙人民币10000元,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南甸村的70棵树木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每人35棵;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