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威远县连界镇一茶楼与龚某甲相亲,刘某某化名“李梅”,林某某、张某某冒充“李梅”的孃嬢,王某某充当女方介绍人,赵某某充当男方介绍人,骗取龚某丙约10000元。二、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秋茂刘某某与张锡霞张某某、王道成王某某、赵显金赵某某在威远县连界镇与饶显东饶某甲相亲,刘秋茂刘某某化名刘茂,张锡霞张某某化名张萍,假扮刘茂母亲,王道成王某某充当女方介绍人,赵显金赵某某充当男方介绍人,骗取饶某甲15000元。三、2014年2月,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车站与饶某丙相亲,张某某化名刘萍,刘某某冒充张某某的表妹,杨某某(另案处理)充当男方介绍人,骗取饶某丙约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谅解。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龚某乙、童某某、饶某乙、卿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丙、饶某甲、饶某丙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