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潘晓红与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红,曹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潘晓红。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卫。原告潘晓红诉被告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卫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曹卫借潘晓红¥50000元(伍万元圆整)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曹卫。日期2014年10月13日,××”,并由被告在欠条上捺手印四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10月13日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3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曹卫签字及捺印确认,被告曹卫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晓红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