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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庭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庭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28号罪犯胡庭方,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凤凰县,初中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2009)晋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庭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罪犯胡庭方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了(2009)泉刑终字第6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3日入监服刑。2011年12月28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庭方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庭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