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正芳与陈邦龙,陈刚、陈邦英、陈燕、陈邦平赡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芳,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胡正芳,女,194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邦平,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邦龙,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邦英,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刚,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燕,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正芳与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芳、被告陈邦平、陈邦英、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龙、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芳诉称,原告与陈文经(已故)结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原告因病于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现原告独自生活,享受政府养老金每月90元,该医疗费是向他人借款支付。但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现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并平均支付已垫支的医药费5000余元,以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陈邦平辩称,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过高,应按当地的生活标准支付。被告陈邦英辨称,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过高,应按当地的生活标准支付,原告医保是在重庆市江津区买的,应在江津区看病,原告已用去的医疗费不清楚。被告陈刚,同意被告陈邦平意见。被告陈邦龙、陈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子女五人,即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原告丈夫陈文经已去世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经济来源,因赡养与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发生纠纷。原告因病于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77.11元(统筹支付2796.94元,支付现金2774.17元)。原告遂起诉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已用去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审理中,被告陈邦平、陈邦英、陈刚均认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过高,并不同意支付原告已用去的医疗费,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经对被告陈邦龙、陈燕传票传唤,被告陈邦龙、陈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之义务。原告胡正芳已尽抚育职责,将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抚养成人,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对原告胡正芳均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胡正芳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应由其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结合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每月给付原告胡正芳生活费200元,原告胡正芳已用去的医疗费应主张5877.11元,原告并未举示该医疗费是向他人借款支付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后用去的医疗费凭发票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胡正芳生活费200元;二、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原告胡正芳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各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胡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邦平、陈邦龙、陈邦英、陈刚、陈燕各负担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生活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继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