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高成与胡志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高成,胡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张高成。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志鹏。申请执行人张高成与被执行人胡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志鹏未按(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高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志鹏履行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1200元。2015年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胡志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9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志鹏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高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