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发金与王发堂、将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庆荣,王发金,王发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荣,女,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金,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堂,男,1940年7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姜庆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庆荣,被上诉人王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发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发金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发堂为替被告姜庆荣偿还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向我借款3.3万元,并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王发堂向我借款3.3万元,月利1.5分。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发堂、姜庆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发堂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姜庆荣在原审时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借钱的事不存在。借条是假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被告王发堂与被告姜庆荣于199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发堂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发堂欠被告王发金借款3.3万元,利率为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发堂在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王发堂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后来在欠条上填写了利息。原告姜庆荣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不清楚此事。原判决认为:被告王发堂向原告王发金出具欠条,被告姜庆荣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王发金与被告王发堂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发堂向原告王发金出具欠条,约定被告王发堂欠原告王发金借款3.3万元,被告王发堂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发金请求被告王发堂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发金请求被告王发堂偿还借款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的主张,被告王发堂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欠条上的利息为原告王发金妻子后来填写的,原告王发金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不清楚此事,而欠条上利息一行笔迹与欠条上下文有明显差别,原告王发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原告王发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发金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被告王发堂系在与被告姜庆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两名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姜庆荣称原告王发金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发金可随时主张还款,故被告姜庆荣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发堂、姜庆荣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发金借款本金3.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庆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主要理由为:我与被上诉人王发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发金向我们借款3万元。因我们没有现金,就以我的名义在黄松甸镇信用社贷款借给被上诉人王发金。2010年4月末,被上诉人王发堂用被上诉人王发金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发堂向被上诉人王发金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发堂答辩:原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发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上诉人姜庆荣在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松甸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王发堂向被上诉人王发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发金现金叁万叁仟元整还‘代’款用”。201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王发堂到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松甸信用社偿还了上诉人姜庆荣的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30996.03元。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庆荣主张其将2009年3月25日在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松甸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借给了被上诉人王发金,后被上诉人王发堂于2010年4月24日去被上诉人王发金家取回借款,到信用社偿还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并非一审认定的系被上诉人王发堂向被上诉人王发金借款。但上诉人姜庆荣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姜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5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