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女。辩护人石红晓,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上11时50分,被告人明某驾驶鄂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阳新县兴国镇李家湾驶往“书香雅苑”路段,次日凌晨零时10分,该车行至兴国镇环城路“书香雅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朱某、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与同车的刘某商定由刘某出面顶替。经法医学鉴定,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明某在禁止左转弯的路段转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部受伤为重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阳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柯某、王某、肖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上11时50分,被告人明某无证驾驶鄂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阳新县兴国镇李家湾驶往“书香雅苑”路段,次日凌晨零时10分,该车行至兴国镇环城路“书香雅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和乘车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刘某出面顶替被告人明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部受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00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阳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明某于1983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阳新县三溪镇上余村楼下5号。无证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零时10分许,行至本县兴国镇环城路“书香雅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和乘车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对被害人朱某赔偿了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上11时50分许,明某驾驶鄂某号轿车,由阳新县兴国镇李家湾驶往“书香雅苑”路段,次日凌晨零时10分,该车行至兴国镇环城路“书香雅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和乘车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明某没有驾驶证他就出面顶替明某,并对交警称是他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3、证人柯某、王某、肖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上述事实,且能相互印证。4、被告人明某的供述,证实她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零时10分许无证驾驶鄂某号轿车行至兴国镇环城路“书香雅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和乘车人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她没有驾驶证,坐在副驾驶室的刘某就让她回家,由其出面顶替她。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可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让他人顶替,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用等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某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