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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梁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号中国移动阳城路营业厅内工作期间,偷拿营业厅仓库钥匙,将仓库内不属于自己保管的两部黑色索尼牌L55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98元)窃走,后被营业厅员工发现并报案。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仇某、蔡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高某到案后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