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建清与朱建国、朱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清,朱建国,朱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胡建清。被告朱建国。被告朱革明。原告胡建清诉被告朱建国、朱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朱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清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建国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朱革明担保,借期三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同意归还借款2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履行。被告朱革明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朱建国不归还的话由我归还,于2015年春节前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建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建清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朱革明担保履行,当日被告朱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建清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朱革明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胡建清于当日给付了被告朱建国借款现金20000元。因被告朱建国、朱革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胡建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胡建清向本院表示出借款项后仅收到被告朱建国支付的利息1800元。被告朱建国、朱革明均表示同意归还原告胡建清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国向原告胡建清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革明对被告朱建国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国、朱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归还原告胡建清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朱革明对被告朱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朱建国、朱革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