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翟春霖、程永芳与刘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霖,程永芳,刘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翟春霖,男,汉族,住无为县襄安镇。法定代理人:翟光周,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永芳(系翟春霖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龙,男,汉族,住无为县襄安镇。委托代理人:万长玲,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春霖、程永芳诉被告刘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霖、程永芳及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刘明龙及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晚8点刘明龙驾驶皖BK52**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5KM+400M处,左转弯驶向道路左侧交叉口处时,与对面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翟春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春霖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永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分别在无为县医院和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两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学校证明、购房合同,证明两原告主体身份及伤残按城镇标准赔偿;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3、芜湖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翟春霖住院12天、程永芳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翟春治疗费用为38004.06元,程永芳的治疗费用为77597.10元及药品费494.4元,救护费用600元,合计116677.56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司法鉴定花去3000元费用;6、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翟春霖“三期”时间分别为:误工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程永芳伤情构成6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191天、营养150天、护理120天;7、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2300元;8、修理费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用200元。被告刘明龙辩称:本案无为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双方应该同等责任,且已经支付7万余元。刘明龙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学校证明不规范应核实,购房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一年,其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原告翟春霖违反电动车载人规定且车速很快应该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证据7由法院酌定;证据8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无法质证。刘明龙对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事故现场照片、襄安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两车相撞接触点在被告车头右边原告电动车头左侧,说明当时被告已经掉头转弯,原告在机动车道上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同等责任。3、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664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刘明龙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机动车车速在40码左右远比电动车车速快,电动车载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经核实翟春霖确系襄安中学学生,对学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实体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电动车修理费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晚8时刘明龙驾驶皖BK52**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5KM+400M处,左转弯驶向道路左侧交叉口处时,与对面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翟春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春霖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永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明龙负全部责任,翟春霖驾驶非机动车(即电动车)虽违反相关规定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负责任,程永芳系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两原告受伤在无为县医院治疗1天后均转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无为治疗费用刘明龙已经支付)。翟春林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12天出院,程永芳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39天出院,医疗费共计116077.56元(其中刘明龙支付66400元)。翟春霖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三期”鉴定营养、护理均为60日,休息120日,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程永芳伤情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三期”休息191天,营养150天护理120天,两人鉴定费计30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至诉。另查明皖BK52**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12万元,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刘明龙不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该事故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其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情酌定23000元(翟春霖3000元、程永芳20000元)。因翟春霖系襄安中学在校学生,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两原告赔偿项目:医疗费116077.56元(含刘明龙支付的66400元)、误工费23302元(191天*122元)、护理费21960元[(120天+60天)*122元]、营养费6300元[(60天+150天)*30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13天+40天)*30元]、翟春霖二次手术费5500元、程永芳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50%*20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3000元,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及已经支付的66400元。合计246469.56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4646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刘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岚岚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