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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19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甲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因与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杞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朱某某(男方)和鹿某某(女方)介绍订立婚约。朱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的亲属系邻居关系,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同村村民。订婚时,按双方约定,原告张某甲交与被告赵某某红包一个,原告张某甲父母给付被告赵某某端水钱红包一个,以及部分礼品。事后,被告赵某某通过二媒人联系原告张某甲称彩礼款比约定少了200元,原告父亲将200元交与女方媒人鹿某某转交被告。四五天后,因原告错发信息双方发生纠纷,婚约解除。被告辩称其接受原告彩礼款2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男方媒人朱某某在本院一审及中院再审中作证称:按照双方说好的,被告赵某某共收到红包二个,一个是原告给的29000元,另一个是原告父母给的含二个小红包各10000元,共计49000元。女方媒人鹿某某在本院一审中作证称:具体给多少彩礼款不清楚,只是经手了后来转交的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电话中曾表示放弃追要彩礼款,并提供录音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一审及中院再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结合案发地的婚约习俗及本案案情,原、被告及双方媒人在约定好彩礼款数额、见面日期等事项后,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彩礼款后,被告称比约定少了200元,原告又将200元通过女方媒人鹿某某转交被告。但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彩礼款数额却相差27000元,对此,男方媒人朱某某称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彩礼款49000元,而女方媒人鹿某某却称对彩礼款数额不清楚,只是经手了后来补的200元,这明显不符常理,且鹿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朱某某证言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鹿某某的证言证明力,应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仅接受原告彩礼款22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在电话中曾表示放弃追要彩礼款,并提供电话记录一份,但结合该通话记录的特定环境,不足以认定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彩礼款,且原告现已明确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25元。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足为信,因为其不是媒人,也不是钱经手人。且被上诉人提出分手,也表示钱不再要了,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没有理由。张某甲辩称,给付49000元的彩礼款是经女方同意、双方媒人商量好的,被上诉人一方按事先说好的数额给付的彩礼款,事后女方说少了200元,被上诉方又补了200元。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真实可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应通过媒人、男女双方事先商定,双方媒人应当知道彩礼数额。本案中,男方媒人朱某某证明双方商定的彩礼总数为49000元,女方媒人鹿某某称不知道彩礼数额的证言不合情理,一审根据朱某某的证言认定双方商定给付的彩礼数额为49000元并无不当。在给付彩礼时虽没有现场查付,但从事后上诉人一方认为被上诉人少给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49000元支付的彩礼,否则,上诉人当时也会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0000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尹福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