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松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兴明,廖士宣,王松成,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复字第0000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兴明(曾用名朱新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立柱,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廖士宣,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荣明,居民。被执行人王松成,居民。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第三人李玉华,居民。复议申请人朱新明、廖士宣因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00)灌法执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朱新明诉王松成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2000)灌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松成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工业园区的两间三层房屋计6间;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0)灌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松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新明借款32万元及利息。王松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新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王松成上述房产中的二间二层楼房计4间。2003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松成所有的座落于灌云县伊山镇工业园区二间三层楼房和二间二层楼房计10间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99600元以物抵债交给朱新明所有。朱新明依据该裁定先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10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朱新明将以物抵债取得的已办理产权手续的上述10间房屋转让给了廖士宣,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廖士宣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李玉华诉王松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0)灌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李玉华要求确认其与王松成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及确认其所购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后李玉华不服,提起上诉。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李玉华与王松成签订买卖房契,购买王松成建造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工业园区的自建房屋10间(两间三层和两间两层),双方约定房价18万元,李玉华当日给付王松成14万元,王松成当日将10间房屋交付给李玉华使用等事实;并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1)连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灌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李玉华与王松成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三、李玉华向王松成返还10间房屋,王松成向李玉华返还购房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王松成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李玉华据此判决书于2003年4月9日申请执行。3、廖士宣诉李玉华、王杨友、李长友、苏明、王浩宇、王颖、汪良君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灌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华、王杨友、李长友、苏明、王浩宇、王颖限期迁出所侵占的现属于廖士宣所有的座落于灌云县伊山镇工业园区二间三层楼房和二间二层楼房计10间房屋。李玉华不服,提起上诉,因未交上诉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连立诉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李玉华等人逾期未迁出上述房屋。李玉华等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廖士宣于200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4、2008年2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苏监执字第389-1号、389-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廖士宣申请执行李玉华、王杨友、李长友、苏明、王浩宇、王颖财产权属纠纷案、李玉华申请执行王松友房屋确权纠纷案由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8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连执他字第50、51号裁定,指定廖士宣与李玉华、王杨友、李长友、苏明、王浩宇、王颖财产权属纠纷案、李玉华与王松成房屋确权纠纷案指定由本院执行。王松成、李玉华至今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华与王松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1)连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华与王松成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李玉华向王松成返还10间房屋,王松成向李玉华返还购房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该判决明确了李玉华与王松成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李玉华与王松成双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互负义务的情况下,将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物作为另一件案件的执行财产以物抵债裁定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朱新明一人所有,违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遂裁定,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朱新明、廖士宣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朱新明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效。我依据灌云县法院(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办理了过户手续。2004年我将上述已办理产权手续的房产转让给了廖士宣,廖士宣也已取得了10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玉华等人侵占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廖士宣的合法权益,廖士宣向灌云县法院起诉,灌云县法院作出(2006)灌民一初字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华等人限期迁出属于廖士宣所有的房屋。廖士宣已申请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廖士宣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理由:(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与其不存在关联性。朱新明如何取得该房产与本人无关。本人房屋是从朱新明处购得,且办理了相关权属证明,本人购房并无不当。第三人李玉华称:我购买了王松成所有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工业园区的十间房屋,我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产,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查封。灌云县法院(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李玉华申请执行王松成房屋确权一案中,因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在王松成不能“同时履行”的情况下,李玉华对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该房屋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物。故李玉华对上述房屋现仍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本院经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法院对(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予以立案监督的案件。因另一案件,本院所作出的(2001)连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华与王松成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李玉华向王松成返还10间房屋,王松成向李玉华返还购房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该判决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李玉华与王松成双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互负义务的情况下,(2000)灌法执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案件的房屋作为另一件案件的执行财产,裁定以房抵债给另一案申请执行人朱新明一人所有,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审查后将该裁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新明、廖士宣的复议请求,维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0)灌法执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林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