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潘小红与周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曹小华、金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红,周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曹小华,金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22号原告:潘小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良,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无为县牛埠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国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瑶、周怀,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小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金继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号。原告潘小红与被告周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曹小华、金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红及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周玉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瑶、周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华、金继春、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小红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潘小红委托被告周玉良帮助运送耕牛到无为十里耕牛交易市场出售,并随车同行。当车行至319省道58KM+150米处与被告曹小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潘小红受伤及耕牛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小红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并转院至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随车装运的五头耕牛被抛摔出车外,因伤势严重致残造成原告潘小红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元。后周玉良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潘小红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15496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玉良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潘小红所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54961.68元过高,要求我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双方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在此事故中为潘小红垫付医疗费、护理费8万余元,要求潘小红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周玉良驾驶的肇事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该事故受害人潘小红系我周玉良车辆乘坐人,故我保险公司只承担周玉良投保的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险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潘小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潘小红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2、无为县牛埠镇东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家庭畜牧养殖业。3、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交通事故事实,证明原告潘小红不负责任;4、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潘小红的伤情属实以及住院治疗的经过。5、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潘小红住院时共花去医疗费用50964.35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去交通费2500元;7、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210天、护理费90天、营养费90天;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9、无为县十里菜牛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耕牛受伤造成经济损失4800元。10、金继春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金继春有驾驶资格。11、周玉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玉良有驾驶资格。对于潘小红提供的证据,周玉良发表质证如下:我对证据1、2、3、5、6、7、8、10、11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是我垫付的。证据9,财产损失没有5000元,他只有四头牛,共计损失200元。对于潘小红提供的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潘小红系农业户口;证据2、原告承包农田应当有承包合同;证据3、我公司只赔偿车上人员险10000元;证据4、5、10、11无异议;证据6、7、8、9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周玉良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周玉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玉良的身份信息;2、周玉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玉良有驾驶资格。3、准驾车型代号,证明该车辆经过审验,准予上路行驶,驾驶证件齐全。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周玉良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无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玉良与曹小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6芜湖华康百信医院门诊医药收据2张,证明周玉良在该医院门诊用药330元;7、安徽爱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周玉良花去拖车费570元;8、无为县众瑞汽车修理厂收据一张,证明该厂将周玉良的肇事车定损为5660元;第二组:1、无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周玉良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784.76元;2、为潘小红垫付的交通费5000元。3、证人陶方银、周顺喜证言,证明周玉良为潘小红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周玉良提供的证据,潘小红发表质证如下:对周玉良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8周玉良的医疗费、拖车费、维修费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2、3周玉良为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发票为准,周玉良只为我垫付医疗费为7783.83元。周玉良为接送我一共三趟,每趟400元,故他只为我垫付交通费1200元。对于周玉良提供的证据,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潘小红提供的证据以及周玉良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潘小红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在事故发生时耕牛从车上摔出去导致受伤,致使耕牛出卖的价格造成损失,并有无为县十里菜牛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周玉良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拖车费、维修费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不予认定。周玉良为潘小红垫付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200元。两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开庭后原告承认周玉良垫付医疗费47783.8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6时45分,周玉良驾驶皖BJ85**号轻型货车沿319省道自襄安向无为方向行驶,行至58KM+150M处,与路右侧叉路口左转弯上319省道的曹小华所驾驶的京NG32**小型客车发生碰擦,造成皖BJ85**号货车驾驶员周玉良、乘坐人潘小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玉良和曹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小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小红分别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以及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两次在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C5后脱位、C4前脱位并在全麻下行“前路C5次全切减压植骨融合+椎间盘摘除术”手术治疗。共住院28天,共用去各项医疗费用50964.35元。其中周玉良垫付47783.83元,交通费垫付1200元。现潘小红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15496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经查明,2014年1月8日,周玉良对皖BJ85**号货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2013年11月18日,金继春对京NG32**小型客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期一年。事故发生时两辆肇事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周玉良与曹小华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侵害了潘小红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过错责任。还应当给予潘小红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根据双方责任,本院酌情给予5000元作为补偿。潘小红护理费每天160元过高,应为102元一天;原告要求2500元交通费以及被告要求为其垫付的交通费5000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是当事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耕牛受伤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并有无为县十里菜牛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潘小红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潘小红的请求和两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5096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护理费122元×90天=10980元;5、误工费87元×210天=18270元;6、伤残赔偿金8098×20×10%=16196元;7、司法鉴定费2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财产损失4800元.合计人民币115150.35元。因金继春、周玉良将所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玉良为潘小红垫付医疗费47783.83元及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8983.83元,潘小红在得到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小红各项损失计115150.35元(含周玉良垫付48983.8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乘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84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3652元,余款13652元由周玉良承担。以上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承担748元,周玉良承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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