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赌博于2013年6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烈侯,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包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收到发回的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王烈侯到庭参加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4年12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包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被害人章某甲家中,窃取金条2块、戒指4个、手镯1条、项链2条、吊坠3个及现金8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某辩解其从未到过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更未实施盗窃,认为自己无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并提出被盗财物仅有被害人章某甲夫妻及其女儿、女婿的陈述为证,应认为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的住所内(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被盗现金及贵金属首饰等物。当日,经侦查机关勘查,在该房南侧东首卧室内一床头柜上发现并提取一枚汗潜手印。经鉴定,该手印为被告人包某左手中指所留。此前,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皆不认识被告人包某,亦从未允许被告人包某进入其上述住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发生时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为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的住所,2011年4月15日该室内被盗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证人徐某皆不认识被告人包某,亦从未允许被告人包某进入该708室。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3、4月份至次年3、4月份,证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包某合伙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村月乐街18号开面店的事实。3、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称其于2011年3月份来温州,从4月份开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村月乐街18号开面店。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被盗后的现场情况及在现场发现并提取指纹的事实。5、温瓯公物鉴(痕)字(2013)67号及浙检技鉴字(2014)100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一床头柜上提取的一枚汗潜手印与被告人包某十指捺印样本手印中左手中指手印同一。6、检查笔录及监控录像,证明从被告人包某处提取其十指捺印样本手印的经过。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包某于2013年6月11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的情况。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包某的归案经过。9、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包某提出其并未到过案发现场,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包某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但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发现了被告人包某所留的手印,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包某曾到过现场,故对其未到过现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