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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农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1月2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府前路星光溜冰场,被告人相某之妻弟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溜冰时发生碰撞并发生揪打,后被旁人拉开。在溜冰场吧台处,被害人刘某与张某乙、被告人相某又发生冲突并揪打,期间被告人相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胸部刺伤,致其失血性休克,行剖胸探查术等。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相某的行政拘留情况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文亚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