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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树民与马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民,马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树民,农民。被告:马晓杰,农民。原告张树民诉被告马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民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欧曼半挂车(车号冀D×××××),月利率为1.5%,如果无法偿还借款,被告自愿将该车抵押出售偿还借款。后因我家中有事,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经过了解,被告已将欧曼半挂车抵押他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马晓杰向原告张树民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欧曼半挂车,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树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购买欧曼半挂车(车号冀D×××××)利息1分五厘,如果无法偿还借款。本人自愿将该车抵押(压)出售偿还借款。马晓杰,2013.5.25。借条上附有被告马晓杰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原告张树民多次催要,被告马晓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在审理期间,经向被告妻子张雪苹调查,其声称知道被告马晓杰向原告张树民借款一事,欠款是事实,借款条是马晓杰打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杰借原告张树民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妻子也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于利息约定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月息1.5%,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关系,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晓杰作为借款方,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张树民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分的月利率,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晓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树民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马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