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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08年7月被告考入四川省委党校读研究生后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8月被告外出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秋相识,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生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自2012年8月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被告自2012年8月外出后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该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案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如当事人因财产和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男孩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3700元,自2015年起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