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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马庆香与刘丽娟、杨志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香,刘丽娟,杨志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马庆香,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刘丽娟,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杨志芳,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丽娟(系被告杨志芳之妻),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锋,梅河口市解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庆香诉被告刘丽娟、杨志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香,被告刘丽娟及被告杨志芳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香诉称:2014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在梅河口市古楼街与中心街交汇处,因为摆摊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遵医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又到北京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36.5元、误工费1931.84元、护理费1931.84元、交通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400元,诉状和咨询律师费500元,合计13952.18元。被告刘丽娟辩称:那天是我丈夫杨志芳与原告打仗,我拉仗了,我没打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芳辩称:打仗是原告认为我和旁边卖鞋垫的人挤兑她了,原告对我不满,原告先骂人,是原告先动手将我的嘴打出血,并用脚狠踢我裆部,我是打了原告,原告是有责任的,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我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原告的伤是否二被告所致,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马庆香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2.18元。原告马庆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杨志芳在梅河口市古楼街与中心街交汇处,因为摆摊问题与马庆香发生口角,进而将其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现决定给予杨志芳罚款伍佰元整;证据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头外伤、胸部外伤、双侧支气管炎左侧胸腔积液、左膝外伤,花医疗费6394.5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医嘱患者日前左眼视力0.25,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证据3、门诊手册1本及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97.9元;证据4、门诊病历手册及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1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9.66元;证据5、照片2张,证明原告左眼部、头部及腿部外伤;证据6、交通费据8张,其中梅河至长春大客票4张,金额196元,其中梅河至北京火车票4张,金额756元,共952元;证据7、U盘1个(放后原告收起)放录音,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杨志芳打的,被告刘丽娟拽原告胳膊了;证据8、证人王恩兰出庭证实,证明我和儿媳聊天,城管要我家的摊往后挪,被告杨志芳就骂原告,原告也骂了被告一句,两家就打起来了,打架的时候我在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的视力为0.25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据3、4质证意见,对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和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吉林大学的4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北京医院的门诊费无异议,但原告去北京治疗属于越级治疗,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去长春的车票有异议,因为没有去长春医院的证明相互关联,对去北京的车票无异议,但是去北京治疗属于越级,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从头到尾的全过程;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刘丽娟、杨志芳主张,原告有明显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丽娟、杨志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新华派出所询问杨志芳、刘丽娟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经过及杨志芳被刺激病发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1.2元;证据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志芳之伤情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于2014年4月25日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癔症性精神障碍、(二)、限定责任能力;证据4、记事条1张,友谊医院五官科大夫说找不到原告了,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原告马庆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他们说的都是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他们提供的是假的,被告说过他家长春医院有人;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我没钱,我回家取钱了。本院宣读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据1、询问证人王某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马庆香是我儿媳妇,马庆香前一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姓杨的男的和旁边卖鞋垫的人挤兑我儿媳妇,第二天我就去找那个姓杨的对象聊聊,说大家做点小生意,和气生财,没过多大一会,那个姓杨的和我儿媳妇就骂一起去了,那个姓杨的先开始骂我儿媳妇,我儿媳妇也回口骂他,就看他俩撕吧一起去了,在撕吧过程中那个姓杨的用拳头打我儿媳妇太阳穴,还踹我儿媳妇,我儿媳妇也还手了,但没打到那个男的;证据2、询问证人宁宝贵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上午9点多,在古楼街往我中心街自己家的店走,这时我就听见后边有人吵吵,我回头时看见一群人在撕吧,其中有一个男子情绪很激动,还用脚踢另一个女子,其他人都在拉架,不一会那个女子就倒地上了,之后警察就来了,看见那个男子踢另一个女子几脚,那个女子就拽他,我离的远,不过撕吧一会那个女的就倒了,没有其他人动手,就那一男一女;证据3、询问证人杨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杨志芳是我小叔子,2011年得抑郁症,2014年在长春装甲医院做的鉴定是精神分裂症,杨志芳在环卫处工作时受过精神刺激,因为当时他给单位打更,车队的电瓶被人偷走了,单位领导就埋怨他,让他自己掏腰包,还扣了他一年的工资,杨志芳当时就得了这个抑郁症,后来杨志芳就不上班了;证据4、询问证人张长库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杨志芳是环卫处的一名工作人员,平时接触的人不多,他不爱说话,好像是有抑郁症,因为那时候他给单位送了一张医院的诊断书,不愿意搭理人,说话神神叨叨的,请假之后一直不上班,好像和他爱人在中心街卖东西;证据5、询问证人邢某某、刘某某的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杨志芳在环卫处车队干过,晚上打更,他这个人不愿意跟人说话,每天有点神神叨叨的,因为那次他给单位拿来了一张医院诊断书,说是好像有一些精神疾病,就不来了,他有抑郁症,他精神状态不太好,就是自己跟自己说话,也不搭理别人。原告马庆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杨志芳打完我根本就没有事,他没有病;对证据4有异议,杨志芳在中心街卖了5年衣服,没犯过病;对证据5有异议,杨志芳妻子说过他家长春有人,证明是假的。被告刘丽娟、杨志芳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人说的打架的动机无异议,对杨志芳打原告太阳穴无异议,对其余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当时离的比较远,而且看到是片段,所以证人的证词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庆香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丽娟、杨志芳质证后对证据1、2、5、7无异议;被告刘丽娟、杨志芳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庆香质证后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宣读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原告马庆香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刘丽娟、杨志芳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原告马庆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5、7和被告刘丽娟、杨志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马庆香提供的证据3,门诊手册记载治疗清晰,二被告对门诊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去北京治疗属于越级治疗,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去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应有人陪护,所花交通费196元,应属合理;关于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所花交通费,二被告提出属越级治疗不合理,原告去北京治疗所花交通费属不合理,应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证人王恩兰是原告马庆香的婆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新华派出所询问杨志芳、刘丽娟的笔录,原告有异议,杨志芳和刘丽娟是本案的被告,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明案发经过及杨志芳被刺激病发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杨志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记录医院大夫的电话号码,不是医院或者医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马庆香与被告杨志芳因琐事口角,发生厮打,被告杨志芳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其致伤原告马庆香,被告杨志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责任;原告马庆香与被告杨志芳口角对骂,致双方发生厮打,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即40%责任。关于原告马庆香诉称被告刘丽娟拉偏架,要求刘丽娟赔偿,被告刘丽娟辩解称其背对原告,用手推杨志芳拉仗,没有打原告,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丽娟也参与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之伤不是被告刘丽娟造成,但被告刘丽娟是被告杨志芳的监护人,对被告杨志芳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刘丽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庆香的医疗费,原告马庆香在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394.5元,门诊治疗费701.2(被告垫付)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2.9元,合计7378.6元,应视为合理;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6.66元,原告没有提供主治医院转北京医院治疗的证明,应视为不合理;关于原告马庆香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误工日期为16天,原告在古楼街做小买卖,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737.44元(16日×108.59元/日);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护理天数为1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737.44元(16日×108.59元/日);关于原告的交通费196元,应视为合理;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日×100元/日);关于原告住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住宿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诉状和咨询律师费500元,不应在赔偿范围内,不予保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医疗费7378.6元、误工费1737.44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96元,合计12649.48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马庆香和被告刘丽娟、杨志芳都在梅河口市古楼街与中心街交汇处摆摊做小买卖,因为摆摊问题,原告马庆香与被告杨志芳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而后厮打,被告刘丽娟拉架,被告杨志芳致伤原告马庆香,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头外伤、胸部外伤、双侧支气管炎左侧胸腔积液、左膝外伤,花医疗费7095.7元(包括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01.2元在内),另被告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医嘱患者目前左眼视力0.25,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82.9元,花交通费196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6月1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9.66元,花交通费756元。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3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2.18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庆香与被告杨志芳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后致厮打,被告杨志芳致伤原告马庆香住院治疗,被告杨志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责任,原告马庆香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娟承担赔偿责任,称其拉偏架,被告刘丽娟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刘丽娟致伤原告的证据,被告刘丽娟对原告之伤不是侵权人。被告杨志芳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刘丽娟负有监护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丽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芳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娟赔偿原告马庆香医疗费7393.6元、误工费1737.44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96元,合计12649.48元的60%即7589.69元,被告已付1701.2元,剩余588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志芳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杨志芳的监护人刘丽娟承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杨志芳的监护人刘丽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马庆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赵玉坤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