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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龙云、张兴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114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龙云,张兴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44-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娣,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云,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兴爱,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龙云、张兴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龙云、张兴爱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龙云、张兴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龙云、张兴爱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刘红娣,被告龙云、张兴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泳锦、曾庆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云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因龙云未按期归还,原告诉诸法院。经调解,龙云应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执行,龙云归还本金60万元,双方于1998年7月就利息的偿还问题签订《和解协议》。龙云自愿以位于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113号的A幢109铺、208房、209房(对应新址为B座305房、405房、706房)和B幢109、208房、209房(对应新址为B座首层、201房、202房)共六套房产作价601040元抵偿给原告,并由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以及转移房产的手续。由于上述折价抵债房产未过户到被告龙云名下,暂时还不具备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条件,双方一直未能履行协议。直至2012年3月,龙云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六套房屋得以办理至龙云名下,其中B座202房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至龙云名下。2012年8月31日,龙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B座202房以359600元转卖给姚某先生,并于2012年11月3日办理过户手续,致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就B座202房的权属问题提起诉讼,花都区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370号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认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龙云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龙云的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龙云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即3596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同期利息。被告张兴爱与被告龙云是夫妻关系,且该笔赔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被告张兴爱对该笔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600元,并以359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张兴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龙云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民诉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所涉的纠纷是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最终没有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该规定,原告方应通过申请恢复主张权利,非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的执行案实际是未执行完毕。原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在该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龙云要求龙云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假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将会出现本案和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的执行案两案并存的情况。最终使得原告双倍受偿。3、龙云将涉案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该行为不属于一房二卖的行为。龙云在1998年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将涉案的房产抵偿给原劳保公司,在该执行中,原劳保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给龙云,也就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4、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龙云由始至终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本案因执行纠纷,原告方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本纠纷。5、原告方在本案的诉求中第一点,诉求龙云向原告方支付359600元,该356900元是龙云与案外人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并非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更不是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其次该359600元是2012年8月龙云出售涉案房产的价格,也不是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龙云承担经济损失359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按原告方的逻辑,原告诉请的359600元的损失实际上是龙云没有履行该和解协议书所导致的原告的违约金。那么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起诉要求我方承担损失的同时,也就不应该再主张利息。7、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在1998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龙云在尚未获得涉案房产产权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房产并没有登记在龙云的名下,故该协议书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该和解协议书在1998年签订至今,原告并没有就涉案房产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要求龙云赔偿其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8、我方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鉴于与(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368、369、371、372号案,现正处于二审阶段,我方请求法庭再次考虑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上述案件作出判决书再作出本案的审理。被告张兴爱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同意龙云的答辩意见。2、我方不清楚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的借贷纠纷,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应由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双方解决,与我方无关。3、本案所涉的纠纷实际上是因龙云与原花都市劳动保险公司借贷纠纷引起,该纠纷大约于1992年就存在,而原告诉请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于1998年签订,我方与龙云于2007年登记结婚,因此本案的纠纷是我方与龙云结婚前已经存在,是龙云个人的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2栋202房(以下称涉案房屋),原地址是花都市新华镇新华路113号B座209房。1998年9月17日,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即原告)与被告龙云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龙云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本院(1995)花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应为调解书,此为笔误)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龙云)应按判决书(应为调解书,此为笔误)的规定交付给申请人现款60万元本金,对余下所欠的利息自愿以花都市新华镇新华路113号(即新世界综合楼)A幢305、405、706三套房屋和B幢109铺、208、209房屋,按市国土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所作出的估价6010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申请执行人收取了上述现款和房产后就放弃余下应收的款项。二、以上被执行人抵偿欠款的房产,按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购房者应付的费用则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属开发商支付的一切费用,则归被执行人支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以及转移房产的手续由被执行人负责。三、以上被执行人作抵偿欠申请人款项的房屋(在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出租期间收到的租金共28800元,由被执行人签订该协议书之日退回给申请执行人。四、被执行人负责支付花都市(1995)花法经初字第168号(此为笔误,应为1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受理费和执行费。以上条款双方当事人履行后,此案花都市人民法院(95)花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即告结案。诉讼中,原、被告确认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确权登记,被告龙云亦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后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10日确权登记在被告龙云名下,被告龙云在2012年将涉案房屋以359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姚某,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3日登记在案外人姚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龙云应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龙云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遂要求被告龙云以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格赔偿损失。被告龙云认为原告应恢复对《和解协议书》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龙云及案外人姚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龙云出售涉案房屋给姚某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姚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告要求被告龙云以出售涉案房屋给案外人的价格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基于被告龙云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而主张的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和解协议书》中的(1995)花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9600元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