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号王某、李某等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3年9月5日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3年9月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因资金无法周转,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以李某的名义,使用编造贷款用途、伪造经营项目、提供伪造证件等手段,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高庙王分社骗取贷款30万元。后贷款在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无法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0万元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将上述贷款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甲采用虚构贷款使用用途、虚构经营项目、提供伪造证件的手段,骗取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贷款30万元,案发时给阳谷县���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朱某甲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及时退还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因资金无法周转,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以李某的名义,使用编造贷款用途、伪造经营项目、提供伪造证件等手段,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高庙王分社骗取贷款30万元。后贷款在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无法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0万元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将上述贷款归还。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4月10日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两份,证明其让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作为借款人,并办理假的营业执照进行贷款及贷款后用途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让他找借款人帮忙贷款并利用假的门市办理贷款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两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王某让其帮忙贷款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在阳谷县高庙王信用社贷款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阳谷县高庙王信用社为被告人王某担保贷款的事实。6、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未在阳谷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事实。7、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位于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赵王河路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专卖店的经营者系魏某。8、被告人李某的名义在阳谷县高庙王信用社贷款的手续,证明三被告人的贷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甲采用虚构贷款使用用途、虚构经营项目、提供伪造证件的手段,骗取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贷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利用伪造的证件及虚构经营项目等手段骗取贷款,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办理贷款,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人朱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罪行,应撤销缓刑,并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主动归还所欠全部贷款30万元,又属从犯,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积极缴纳财产型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撤销(2014)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的缓刑。四、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武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