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罗家莲与唐大润,刘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莲,唐大润,刘海霞,闫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罗家莲,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唐大润,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海霞,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闫光香,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罗家莲诉被告唐大润、刘海霞、闫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莲、被告唐大润、刘海霞、闫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莲诉称,被告唐大润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家莲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在一年内归还,月利3%”。并且刘海霞、闫光香亲自担保并签字后,原告才支付被告唐大润借款的。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唐大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海霞、闫光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大润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闫光香与刘海霞提供担保属实。从借款之日起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即每月1500元共计10500元,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利率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请求原告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其在三年内将借款还清。被告刘海霞辩称,唐大润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刘海霞与闫光香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是担保人,并且“担保人”三个字是后面添上去的。因此,刘海霞与闫光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光香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刘海霞的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大润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罗家莲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月利率3%。被告刘海霞(刘海霞与借条上担保人“刘师老”系同一人)与闫光香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唐大润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105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闫光香与刘海霞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中明确载明了担保人为刘海霞与闫光香,出借人罗家莲和借款人唐大润均陈述闫光香与刘海霞系担保人,并且“担保人”系当时与其他借条内容一并由唐大润书写,在刘海霞、闫光香提供担保后,原告才将借款交与唐大润。虽然刘海霞与闫光香辩称“担保人”三字系签字后添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不对“担保人”的字迹系谁书写以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刘海霞与闫光香辩称自己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大润向原告罗家莲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罗家莲也依照约定向被告唐大润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唐大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7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7067元,而被告唐大润已支付10500元的利息,超出支付3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唐大润支付的105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7067元,剩余3433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本金为46567元。被告刘海霞与闫光香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表明二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请求连带保证人刘海霞与闫光香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家莲借款46567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唐大润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海霞、闫光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大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