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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吴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被告胡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人,农民,住桂东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睦,经常争吵。被告因子宫手术失去生育能力,双方没有孩子。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胡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法庭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7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2014年3月,被告胡某离家出走,双方关系恶化开始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胡某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胡某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赖于感情。被告胡某与原告吴某某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在产生感情裂痕后,双方未能积极沟通,现双方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可由被告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