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抓获,次日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解回,同年9月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以有能力为被害人汪×等人购买廉租楼提供帮助,但需要收取“好处费”为名,取得了各被害人的信任,骗取汪×等人共计人民币172,000.00元(以下币种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杨×收取汪×给予的好处费15,000.00元。后杨×返还给汪×1,000.00元,实际骗取汪×14,000.00元;2、2013年5月,被告人杨×骗取张×志给予的好处费16,000.00元;3、2013年5月,被告人杨×骗取张×海给予的好处费16,000.00元;4、2013年6月,被告人杨×收取刘×英给予的好处费16,000.00元。后杨×返还给刘×英6,000.00元,实际骗取刘×英10,000.00元;5、2013年8月,被告人杨×收取张×兰给予的好处费17,000.00元。后杨×返还给张×兰3,000.00元,实际骗取张×兰14,000.00元;6、2013年9月,被告人杨×骗取吴××给予的好处费13,000.00元;7、2013年10月,被告人杨×骗取任×给予的好处费17,000.00元;8、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收取刘×莉给予的好处费18,000.00元。后杨×返还给刘×莉5,000.00元,实际骗取刘×莉13,000.00元;9、2013年11月,被告人杨×骗取孟××给予的好处费15,000.00元;10、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收取于××给予的好处费15,000.00元。后杨×返还给于××5,000.00元,实际骗取于××10,000.00元;1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杨×骗取孙×丹给予的好处费34,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主动帮助杨×向勃利县公安局退还全部涉案钱款,勃利县公安局已将此款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星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欠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勃利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工作报告等,证人曾××、李×岩、刘×婷、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种类、刑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的亲属已将全部涉案钱款予以退还,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志远审 判 员 吴沿涛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