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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启文、冯立帅与被告杨宝忠、杨梅华、郑巧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文,冯立帅,杨宝忠,杨梅华,郑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曾启文,个体户。原告冯立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文、廖培善,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忠,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梅华,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巧丽。委托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启文、冯立帅与被告杨宝忠、杨梅华、郑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廖培善,被告郑巧丽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忠、杨梅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启文、冯立帅诉称: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在诉前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却先是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后发展到置之不理,至今也没有还款给原告。综上所述,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今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4日利息3000元)和手续费(暂计至2014年7月4日手续费4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075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巧丽辩称:郑巧丽是被告杨宝忠公司的员工,受杨宝忠指派代杨宝忠经收原告的借款,郑巧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郑巧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郑巧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宝忠、杨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冯立帅、曾启文(甲方)与被告杨宝忠(乙方)及杨梅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个人企业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10日,利率按2%每月计算,手续费3%每月计算,乙方先行支付10天费用,如乙方提前或延期偿还,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以柳州市锦绣路1号6栋14-4号商品房向甲方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抵押权),被告杨梅华共同承担个人连带信用担保责任,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被告郑巧丽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启文、冯立帅人民币28.5万元转账,现金1.5万元,借款人郑巧丽,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等。同日,杨宝忠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曾庆文(笔误,应为曾启文)人民币30万元,期限10日,利率2%每月,手续费3%每月。郑巧丽收到原告的28.5万元后,按杨宝忠的要求将款分别转入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公司的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日,郑巧丽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郑巧丽是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出纳,受公司老板杨宝忠的指派,于2014年6月20日向二原告借款,其中28.5万元为转账,1.5万元系借款利率及手续费,借款到账后已于当日及次日将款转到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公司的账户,2014年6月22日,杨宝忠、杨梅华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借据等。另查明,被告杨宝忠与被告杨梅华系夫妻关系,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郑远灵、杨宝忠、广西忠宝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龚太园、杨梅华、广西忠宝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郑巧丽的工作单位为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今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4日利息3000元)和手续费(暂计至2014年7月4日手续费4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075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被告郑巧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郑巧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郑巧丽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7月1日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20日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6月20日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2014年6月20日网上转账凭证、2014年6月20日现金缴款单2份、2014年6月21日汇款收据、2014年6月21日现金缴款单、2014年7月15日电脑咨询单(达祥公司)、2014年7月15日电脑咨询单(金润达公司),身份证(杨宝忠、杨梅华)、结婚证(杨宝忠、杨梅华)、身份证(郑巧丽)、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单位参保人员信息、单位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同一笔借款,有二原告与被告杨宝忠、杨梅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杨宝忠签名的借据,郑巧丽签名的借条三份凭据。综合三份凭据的内容,被告杨宝忠、杨梅华系夫妻关系,郑巧丽系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的身份,2014年7月1日原告提供的郑巧丽写的情况说明及郑巧丽收到原告借款后及时转入公司账户等情况,可以认定郑巧丽系受杨宝忠指派,代为与二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主张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杨宝忠、杨梅华夫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立下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二原告实际转款28.5万元给被告杨宝忠,其余1.5万元作为利息和手续费没有支付。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5万元。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杨宝忠、杨梅华夫妇(杨梅华同时系借款担保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郑巧丽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及手续费,但二项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忠、杨梅华偿还原告曾启文、冯立帅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和手续费(利息和手续费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启文、冯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613元,由被告杨宝忠、杨梅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尹 珏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