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洪典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典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典。1983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以(83)法刑字第118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8年7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以(1988)再审字第17号,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杨洪典有期徒刑十年。罪犯杨洪典于1983年9月23日被送至四川省芙蓉劳动改造管教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服刑,于1984年5月2日脱逃。现押于四川省邑州监狱(原川南监狱)。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监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典犯脱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可敏、代理检察员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洪典在四川省芙蓉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期间,于1984年5月1日晚,趁在上坪垌井下上夜班、独自一人负责看守工作面抽水之机,从工作面溜出井口,于1984年5月2日成功脱逃;脱逃后从芙蓉山沿宜宾市、重庆市、贵州省逃窜,先后流窜到贵州省遵义市南宫山、遵义县南北镇、毕节市金沙县底水村以弹棉花、种西瓜为生,直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洪典于2014年11月29日回到重庆市,于2014年12月1日10时许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自首后归案。至此,被告人杨洪典脱离监管时间长达三十年六个月二十九天。另查明,被告人杨洪典于1983年9月23日被送至四川省芙蓉劳动改造管教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服刑,送达执行前被羁押31天,被告人杨洪典于1984年5月2日脱逃,未执行完的刑期为9年3个月1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四川省邑州监狱狱内案件立案、结案表、情况说明,罪犯脱逃报告表,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83)法刑118号刑事判决、(1988)再审字第17号判决,四川省川南监狱历年在逃罪犯花名册,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洪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洪典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典依法被关押后脱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典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典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洪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典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判抢劫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零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锡锋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