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郭星星、杜文瑞、陈三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郭星星,陈三三,杜文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以下简称延安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星星,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电工,现住延川县工行家属楼门面房。委托代理人贺秀荣,女,1986年6月1日出生,现住延川县工行家属楼门面房,个体经营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三,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工地技术员,现住宝塔区川口乡冯坪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瑞,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英旺乡阿道村人,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陈三三,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工地技术员,现住宝塔区川口乡冯坪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郭星星的委托代理人贺秀荣、杜文瑞的委托代理人陈三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郭星星驾驶两轮摩托行至210国道禹居镇高家坪村时与被告杜文瑞驾驶的陕JB7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星星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星星与被告杜文瑞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郭星星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花费71096.29元。原告郭星星出院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形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300元。被告陈三三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延安平安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文瑞是被告陈三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三三向原告郭星星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星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延安平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三三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文瑞是被告陈三三雇佣的司机,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星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星星的医疗花费总计为71096.29元,误工费34天×100元=3400元,护理费34天×1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20年×20%=914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事故损失1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874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星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9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郭星星剩余医疗费610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两项鉴定费1800元共计68916.29元,由被告陈三三按50%的比例赔偿34458.15元,扣除陈三三提前垫付的15000元后实际赔付1945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郭星星与被告陈三三各承担4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该案的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伤残赔偿金45716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星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杜文瑞驾驶的陈三三所有的陕JB7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郭星星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因陕JB76**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610号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伤残等级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序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