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明知电动三轮车系万现洪(另案处理)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万现洪将该电动车藏匿于自己租住处保管,即位于永康市西城街道永丰村上杨官122号楼房的一楼楼梯口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396元。现该车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万现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俞某的陈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万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