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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秋诉被告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秋,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99号原告:杨大秋,男。委托代理人:盖艳梅。被告:孔令奇,男。被告:宋晓明,男。被告:王春辉,女。原告杨大秋诉被告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秋的委托代理人盖艳梅,被告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秋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宋晓明驾驶的被告王春辉所有的辽C9S5**号奇瑞牌出租车去上班途中,该车与被告孔令奇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晓明、孔令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12.4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奇辩称:我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宋晓明、王春辉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晓明、王春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辉系无出租车营运资格的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宋晓明在事故中驾驶该车辆从事出租营运。被告孔令奇系事故中厦工牌铲车的所有人,该铲车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3日6时许,原告杨大秋乘坐被告宋晓明驾驶的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沿沈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腾鳌镇西荒地路口时,奇瑞牌轿车与被告孔令奇驾驶的厦工牌铲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宋晓明及乘车人原告杨大秋、李德余、邹广印受伤,赵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晓明、孔令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76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397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处至医院的路程情况,酌定交通费250元。原告系海城耘垦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09.27元,原告住院25天产生误工费2731.75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307.9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各方的责任情况;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志1份、住院病志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产生费用情况;3、海城耘垦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奇、宋晓明对原告杨大秋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晓明、王春辉系夫妻关系,王春辉所有的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而车辆由被告宋晓明从事出租营运,王春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令奇所有的铲车系机动车,该铲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孔令奇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中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令奇赔偿50%,被告宋晓明、王春辉赔偿50%。本院根据事故中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孔令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令奇赔偿6176.50元,被告宋晓明、王春辉赔偿6176.4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秋8131.50元;二、被告宋晓明、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秋6176.49元;三、驳回原告杨大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杨大秋承担16元,被告孔令奇承担99元,被告宋晓明、王春辉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