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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梅荣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荣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30号罪犯梅荣贵,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荣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仕林、吴志微、王志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同案被告人张福林、梅子龙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仕林、吴志微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仕林、吴志微撤回上诉;二、驳回被告人张福林、梅子龙的上诉;三、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梅荣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已履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荣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荣贵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03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