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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康,系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晓波,系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肖建文。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代理审判员  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