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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申贤,公务员。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贤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申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丙(××××年××月××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频繁争吵。自2013年4月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2012年9月购买的位于花桥镇新农村建设用房一套、家庭承包土地,以及因购买该套房屋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此后矛盾并未缓解。据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陈某甲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婚生子陈某丙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并已成年;四、芜湖县花桥镇沿山村村委会证明三份,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一份,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五、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六、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何贤德(系证人陈某乙的丈夫)借款的事实。七、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新农村的房子已经登记在婚生子陈某丙的名下,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的。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不属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实际上有:2012年9月购买的一套新农村建设用房、位于花桥镇沿山村余村的二层老房子、一台拖拉机、二辆电瓶车、一辆摩托车、二个太阳能、二个空调、二部电脑、一部大型抽水机、三台落地电风扇、渔船一条、划盆一个,新旧家具各一套。被告身体不好,应给予一定补偿。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市二院病历、裘公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书、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多病受折磨,痛苦不堪,医药费骤增的事实;三、原告的保证书、承诺及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故意有外遇,口是心非;四、被告欠款证明,证明被告为购房借款一直未偿还的事实;五、婚生子陈某丙的说明,证明原告故意犯错、捏造事实,哄骗陈某丙签字,并擅自处理住房的事实;六、原告用工协议和名片,证明原告年轻有为,有挣钱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芜湖县花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婚生子陈某丙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花桥镇沿山村余村的二层老房子、一台拖拉机、二辆电瓶车、一辆摩托车、二个太阳能、二个空调、二部电脑、一部大型抽水机、三台落地电风扇、渔船一条、划盆一个,新旧家具各一套、承包耕地若干亩及所植的树木(大树、树苗、竹园)。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位于花桥镇沿山村余村的二层老房子,同意判给被告,但是应该有居住权。原告庭后表示自己所签的欠条自愿自己承担,因而无共同债务。再查明: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7日,本院以(2014)芜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分割,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位于花桥镇沿山村余村的二层老房子,同意判给被告,但是应该有居住权,考虑到离婚后原告没有住处,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位于花桥镇的新农村建设用房,原告认为已在婚生子陈某丙名下,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补强证据离婚协议,因双方未签字且被告不质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也予以否认,为此对于家庭财产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张某有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关于双方主张买房各自所欠的欠款,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后表示自己所签的欠条自愿自己承担,本院也予以准许。其余财产部分,原、被告各人身边财物归各自所有。关于家庭承包土地上的权益及所植的树木,应为原、被告各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花桥镇沿山村余村的二层老房子,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陈某甲有居住权;三、家庭财产中家庭承包土地上的权益及所植的树木,应为原、被告各半所有;原、被告各人身边财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来自: